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贷后变更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公积金〔2026〕13号
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受托机构:
现将《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贷后变更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6年4月27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贷后变更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贷后变更业务,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贷后变更(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变更)是指自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发放后、至结清前,对公积金贷款合同及其他贷款约定事项进行的变更。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贷后变更的管理,包括纯公积金贷款及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
第四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公积金贷款变更的管理要求和制度规范,指导、监督与检查公积金贷款变更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及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受托机构)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负责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变更业务,并就公积金贷款变更的业务办理情况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变更事项及变更条件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变更包括借款人变更、共同借款人减少、抵押人变更、抵押物变更、贷款期限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还款账户变更、信息变更及其他市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变更类型。
第七条 因借款人离婚析产、死亡等法定原因不再作为房屋产权人的,可以申请变更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变更借款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借款人应当为原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法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新借款人当前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不存在公积金账户被冻结、查封等情形,无正在受理的或者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以及未终止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约定,但申请变更的公积金贷款及该笔贷款的提取还贷约定(以下简称冲还贷)除外;
(三)新借款人符合公积金贷款的还款能力要求。申请变更时的剩余贷款本金不得超过按新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申请变更时的还款能力和剩余贷款期限确定的最高可贷额度;
(四)新借款人符合公积金贷款申请的信用条件,且能够提供名下有效银行卡作为新的还款账户;
(五)新借款人应当作为变更后的产权人,且已就变更事项征得原借款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共同借款人及房屋产权人的一致同意。
第八条 因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离婚析产、共同借款人死亡或者借款人变更的,可以申请减少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减少共同借款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剩余共同借款人符合公积金贷款的还款能力要求。申请变更时的剩余贷款本金不得超过按借款人、剩余共同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剩余贷款期限确定的最高可贷额度;
(二)因借款人变更事由申请减少共同借款人的,申请减少的共同借款人与新借款人不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三)申请减少的共同借款人不作为变更后的房屋产权人;
(四)已就减少共同借款人事项征得共同借款人及房屋产权人的一致同意。
第九条 经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及房屋产权人一致同意,借款人可以申请增加、减少借款人以外的抵押人,或者变更抵押人之间的产权份额。
第十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可以申请变更抵押物:
(一)借款人因房屋质量等问题,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一致换房,所换房屋属同一项目;
(二)贷款所购住房因市政规划、城市更新等原因需要拆迁的;
(三)抵押物所在街道、坐落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抵押物建筑面积、相应的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借款人申请变更抵押物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应当将所调换的或者安置补偿的住房作为新抵押物,且新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不得低于原抵押物价值;
(二)新抵押物应当符合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不得存在限制抵押或者其他影响市公积金中心债权实现的情形;
(三)新抵押物为期房的,还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四)该笔贷款当前还款正常,借款人应当作为新抵押物的产权人,且已就变更事项征得共同借款人及新抵押物上全体产权人的一致同意;
(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作为新抵押物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第十二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可以申请延长贷款期限:
(一)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连续失业两年以上;
(二)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共同借款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或者遭受重大伤害;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借款人无法按原贷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四)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情形,借款人申请延长贷款期限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
(二)延长后的总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申请变更时能够变更的最长可贷期限;
(三)已就变更事项征得共同借款人及房屋产权人的一致同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缩短贷款期限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变更前一年内发生过提前部分还款或者冲还贷一次性还款(以下简称冲还贷年冲),且提前部分还款或者冲还贷年冲归还的贷款本金金额不少于还款时上一还款期应还本息额的六倍;
(二)缩短后的剩余贷款期限不得低于按其申请变更时还款能力计算出的最低贷款期限;
(三)缩短后的总贷款期限不得低于一年。
第十五条 贷款存续期间,借款人可以申请将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变更为等额本金还款方式,也可以申请将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变更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还款账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应当提供本人开立在贷款银行的有效银行账户作为新的还款账户;
(二)因借款人银行账户冻结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借款人可申请使用非本人开立在贷款银行的有效银行账户用于贷款还款,但必须征得该银行账户所有人的同意;
(三)因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重大债务或者出现其他可能影响债权、抵押权实现等情形的,借款人配偶、父母、子女、产权人等利益相关人可申请使用本人开立在贷款银行的有效银行账户用于贷款还款;
(四)符合贷款银行的要求。
第十七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申请姓名、证件类型或者证件号码等信息变更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的变更,且能提供相应变更的证明材料;
(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当前在本市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已完成本市公积金缴存信息的变更;
(三)借款人姓名或者证件号码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同步进行还款账户信息的更新。
第十八条 因借款人离婚析产或者借款人配偶死亡,可以申请解除原配偶与借款人债务的关联,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笔贷款为借款人原配偶与借款人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申请;
(二)借款人原配偶不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
(三)借款人原配偶不作为变更后的房屋产权人。
第十九条 申请对公积金贷款合同事项进行变更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变更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变更条件;申请变更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的新借款人应当和商业性贷款的新借款人保持一致,但商业性贷款已结清的除外;
(二)申请借款人变更、共同借款人减少、贷款期限变更、还款方式变更的,公积金贷款应当已正常还款一期以上,且当前还款状态正常,无应还未还款项;
(三)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借款人、抵押人、同住人、抵押物变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征得房屋产权人、同住人的一致同意,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批准并出具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
(四)不存在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的,借款人等当事人办理非抵押人的共同借款人减少、贷款期限缩短、还款方式变更及还款账户变更业务,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仍然应当对变更后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章 提前还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贷款存续期间可以申请提前还款。提前还款包括提前部分还款和提前结清。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提前还款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积金贷款已正常还款一期以上,且当前还款状态正常,无应还未还款项;
(二)提前部分归还的公积金贷款本金金额应当不低于上一还款期应还本息额的六倍,但申请办理借款人变更、共同借款人减少业务因还款能力不足需部分提前还款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受托机构审核同意办理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扣款日前,将足额还款资金存入约定的还款账户。
第四章 办理流程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向受托机构提出申请,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符合贷款变更条件的证明资料,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有效,并配合受托机构的调查和审核。市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审核和风险管理的需要,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收入流水等资料,进行收入等条件审核,并拒绝不符合条件的贷款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当及时对公积金贷款变更申请进行审批,并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
第二十六条 对借款人变更、共同借款人减少、抵押人变更、抵押物变更、贷款期限变更、还款方式变更等公积金贷款合同重要要素的变更,变更申请审批通过后,受托机构应当指导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变更涉及抵押变更的,借款人等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后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变更后的抵押登记证明交至受托机构。受托机构对变更后的抵押登记证明审核无误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办结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变更生效前,原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等其他还款义务人应当继续按原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不得以已申请贷款变更等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中关于还款方式变更、提前还款的规定与公积金贷款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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