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沪公积金管委会〔202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支持缴存职工异地购房需求,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建金〔2015〕13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2016〕230号)精神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异地贷款),是指在外省市通过单位代扣代缴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外省市缴存职工),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时在本市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或者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本市缴存职工),在外省市购买自住住房时在外省市申请的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申请异地贷款的,应当满足住建部关于公积金贷款差别化信贷政策的规定,其他贷款条件以贷款城市相关规定为准,提取条件以缴存城市相关规定为准。
第四条 贷款城市与缴存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立的信息平台和规则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外省市缴存职工申请本市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外省市缴存职工在本市购买首套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住房的,且符合本市其他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本市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异地贷款的贷款条件、套数认定标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首付款比例、贷款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按照本市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外省市缴存职工除提供个人身份及关系证明材料、购房材料、收款账号等本市缴存职工公积金贷款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有效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以下简称缴存使用证明)或者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平台申请的、有效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办理电子码。
第八条 对于已受理的异地贷款申请,本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外省市缴存职工异地贷款台账,并按要求及时向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提供缴存使用证明回执。
第九条 本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异地贷款的贷后管理。若异地贷款出现逾期,本市公积金中心可以通知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配合开展贷款催收等工作,并可以根据借款合同扣划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还贷款。
第三章 本市缴存职工申请外省市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本市缴存职工需要在外省市申请公积金贷款,且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未使用过公积金贷款或者首次公积金贷款已结清的,可以向本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开具缴存使用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缴存职工开具缴存使用证明后,本市公积金中心对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如下管理:
(一)本市公积金中心对缴存职工及其配偶进行标识,且自缴存使用证明开具之日起暂停受理其在本市的公积金贷款业务;
(二)本市公积金中心应当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核实缴存使用证明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本市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提供的缴存使用证明回执登记异地贷款受理审批结果。对于未取得异地贷款的,恢复其在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使用权利。
第十二条 本市缴存职工取得异地贷款的,本市公积金中心对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如下管理:
(一)本市公积金中心对缴存职工及其配偶进行标识,并根据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反馈的信息建立本市缴存职工异地贷款台账;
(二)本市缴存职工在异地贷款存续期间,本市公积金中心暂停受理缴存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的公积金贷款申请;
(三)异地贷款出现逾期的,在接到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通知后,本市公积金中心应当配合开展贷款催收等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20〕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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